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67,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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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7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由被告負擔6分之1即新台幣167元,餘新台幣8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定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8年9月25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合計58,400元(即服務費每月2,100元*24個月=50,400元,加施工費8,000元,共58,40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尚積欠前揭款項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於9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惟兩造間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係以勞務提供為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附隨提供保全系統設備使用,以達保全服務之契約目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依其性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內政部89年1月17日台內警字第8981055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而伊已履行契約逾一年以上始終止本件契約,自無不合,原告請求伊給付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之預期利益即服務費50,400元,洵屬無據;
至所謂施工費係指契約訂立之初安裝保全器材之費用,惟安裝保全器材乃保全業者為履行保全服務契約所必需之行為,未裝設保全器材,原告即無從履行保全服務契約,故裝設之費用即為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必需支應不可或缺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自不待言,且本件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亦明文規定,如為年繳制,施工費用優待免收,依即係採年繳制者,故原告另請求給付施工費8,000元部分,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含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配置圖、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各1件)器材安裝確認表3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及第19條第1、4項分別所為「本系統施工費用應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費用亦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
、「甲方(按即被告)提前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開列明細表之施工費。」之約定,是否有效?
四、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屬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無疑。
是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之約定,並未區分他方當事人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一律約定為原告有權向終止契約之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實質上已有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之結果,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529條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係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委託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此觀卷附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前言載明可知。
足見本件係約定原告以勞務提供為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附隨提供保全系統設備使用,以達保全服務之契約目的,核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依其性質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雖亦為同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規定參照)。
而查,被告雖辯稱已於98年11月間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到通知,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簽收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自難認被告之該次終止通知為合法;
而應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1月11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已經終止之意思到達原告時(即99年1月15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是本件兩造間之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效力應於99年1月15日始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即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共3個月又21天之服務費7,770元{計算式:2100*(3+21/30)=6300+1470=7700}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施工費8,000元部分,查,所謂施工費係指契約訂立之初安裝保全器材之費用,況安裝保全器材乃保全業者為履行保全服務契約所必需之行為,未裝設保全器材,原告即無從履行本件保全服務契約,而無法提供保全服務,足見裝設器材等之施工費用為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必需支應而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不待言,是本件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第1、4項所為「本系統施工費用應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費用亦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
、「甲方(按即被告)提前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開列明細表之施工費。」
之約定,顯與契約本質有違,且實質上已有限制他方當事人提前行使終止權之結果,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自亦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施工費8,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
等語,惟查同法實務判決雖有對於向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之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之約定,認定該約款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亦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見解,惟尚與本件係終止保全契約後,就未發生之保全服務是否亦得向後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及原施工費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執彼論此,原告以之主張其上開約定並非無效云云,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及第19條第1、4項所為「本系統施工費用應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費用亦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
、「甲方(按即被告)提前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開列明細表之施工費。」
之約定,分別因並未區分他方當事人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一律約定為原告有權向終止契約之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實質上已有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之結果,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及顯與契約本質有違,且實質上已有限制他方
當事人提前行使終止權之結果,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均屬無效。
惟被告之98年11月之該次終止通知既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合法;
應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1月11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已經終止之意思到達原告時(即99年1月15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效力應於99年1月15日始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即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共3個月又21天之服務費7,770元{計算式:2100*(3+21/30)=6300+1470=7700}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及請求給付施工費8,000元部分,則均非有據。
至原告請求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僅於受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非有據,亦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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