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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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