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人民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4日於澳門機場餐廳向伊表示,其護照、機票及錢包均遺失,希望伊能借款應急,伊基於大家都是臺灣人又出門在外,遂交付新臺幣10,000元及人民幣100元予被告,被告亦書立借據予伊,並表示會儘快還款,惟伊回台灣後撥打被告所留之電話催討借款,被告之姊告知伊被告尚未回台灣,其後電話即無法撥通,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在刑案偵查中亦不否認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未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人民幣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刑事卷宗查明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