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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張玉花
訴訟代理人 范小鶯
被 告 宋杏林
特別代理人 宋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770號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現罹患腦中風等病症住院而無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被告之子宋智偉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9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68巷14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位於同址4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線置放於系爭2 樓房屋臥室窗沿處,造成原告系爭2樓房屋滲水產生壁癌,被告嗣後雖將該排水管線移走,惟已經造成原告系爭2樓房屋受損,經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推由其子宋智偉先生處理,經討論後決定就系爭2樓房屋臥室外牆漏水原估價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即各負擔6,250元,惟宋智偉先生卻屢屢推託不付,原告不願再分擔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故依法請求被告全額給付實際施工修復金額1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房屋已經三十餘年,原告應證明其房屋損害確實是由於被告房屋冷氣滴水所致。
且被告房屋冷氣機排水管都有接到被告房屋浴室內。
㈡原告來談時,被告特別代理人有提及原告房屋三十年了,要整修就要從一樓到四樓,將外觀拉皮,這樣才能做好防水工程,才算完全修繕。
被告特別代理人被原告及其家人騷擾,才會同意就系爭2樓房屋臥室外牆漏水修復金額負擔一半。
四、經查:就原告系爭2樓房屋臥室漏水,經被告之子即特別代理人宋智偉與原告協調,協調結果由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臥室外牆修復金額負擔修理費用12,500元二分之一即6,250元,原告則同意日後如系爭2樓房屋臥室外牆再有漏水即非屬被告責任,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調會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其子即特別代理人係被原告及其家人騷擾,才會同意就系爭2樓房屋臥室外牆漏水修復金額負擔一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被告之子即特別代理人既同意就系爭2樓房屋臥室外牆漏水原估價修復金額12,500元負擔一半即6,250元,可證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確有因被告所有位於同址4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線置放於系爭2樓房屋臥室窗沿處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水產生壁癌具有部分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之子即特別代理人不可能同意賠償上開金額。
故被告就原告系爭2樓房屋滲水之損害應負6,250元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金額6,25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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