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772,201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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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698-DG號牌營業小客車,該車由訴外人劉煜堅駕駛,於民國98年11月9日11時9分,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5巷口前,因被告駕駛8585-TH號牌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車車道或左轉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有營業損失9,078元,合計39,07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車車道或左轉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營業小客車損害30,000元,零件為14,100元,工資為15,900元;
營業損失9,078元,已據提出估價單、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紙在卷,上開營業小客車係95年5月18日出廠,此有行照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6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6月之折舊即12,145元【第一年折舊為:14,100元x0.438=6,176元;
第二年折舊為:(14,100元-第一年折舊)x0.438=3,471元;
第三年折舊為:(14,100元-第一、二年折舊)x0.438=1,950元;
第四年六月部分折舊為:(14,100元-第一、二、三年折舊)x0.438x6÷12=548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7,855元;
再予加計營業損失9,078元,合計為26,93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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