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823,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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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聲明求為小額訴訟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追加,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280元,已逾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未合,而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01號地下一層1至16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則依據民國85年2月15日嘉義市蘭潭DC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七項第五條:C棟地下1樓管理費按坪數每月20~25元收繳,被告持有範圍共計211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11坪×20元=4,220元,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共積欠24個月計101,280元 (4,220元×24個月=101,280元)之管理費元尚未繳納,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元等情,固據提出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惟被告所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101,280元,原告僅就63,300元部分為請求,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原告之訴,無影響原告之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小 計 1,2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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