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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8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4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22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S-306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右轉致撞損由訴外人丙○○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3730-QZ號自小客車,致該3730-QZ號車左前車頭等處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而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車原狀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9,830元 (包括工資5,780元、零件24,050元、塗裝1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之車輛沒有闖入原告所承保車輛行駛的車道,是原告所承保車輛撞到伊的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收銀機統一發票、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結稱略以:「我是從中興路要右轉中正路,我的車輛是靠最右邊的車道欲右轉,右邊是否有其他車輛停車,與我的車輛右轉沒有影響,而且當時我右轉時車速很慢,當時我的車前沒有任何車輛阻擋,可以很順利的右轉,但是突然被告車輛右轉,撞到我的車輛的左前方,被告車輛沒有停車,我就追了一、二十公尺,按喇叭示意將被告車輛攔下靠右停車,.. 」等語(見本庭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被告雖質疑是否證人的車輛右轉時前方有其他車輛阻擋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9,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案警方至現場時,雙方當事人均已移置,無現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明可稽,顯亦無從為鑑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經查,該路口設有右轉專用車道及號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係從中興路右轉中正路,而其車輛為右前車桿、版金脫落(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受損車輛則係左前車頭等處受損,有受損車輛照片可稽,足見被告顯係自非該右轉車道之其他內側車道右轉者,否則當不致於發生其右前車頭擦撞該受損車輛之左前車頭之結果,堪認證人丙○○所述者與事實相符而為可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原因事實,核與受損車輛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駛至上開時、地,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致被擦撞,因而左前車頭等處受有損害者,亦堪以認定,為屬可取,並為公平之裁判。
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查被告駕駛車號ES-306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右轉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丙○○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3730-QZ號自小客車,致該3730-QZ號車左前車頭等處受有損害,並致原告支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受損車輛原狀共支出修理費用39,830元 (包括工資5,780元、零件24,050元、塗裝1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查。
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受損車輛係9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24,050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三六九,自該受損車輛94年2月出廠至99年1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5年,依上開定率法計算,該受損車輛零件修復部分之必要部分為2,406元【計算式:零件修復費用24,050×{ (1-(折舊率0.369)× (1-(折舊率0.369)×(1-(折舊率0. 36 9)× (1-(折舊率0.369)× (1-(折舊率0.369)}=2,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賠償在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則為無據;
其餘原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之工資5,780元及塗裝10,000元部分,核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賠償。
綜上,原告之請求在18,186元(計算式:2,406+5,780+10,000=18,186)範圍內,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18,186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計算書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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