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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甲○○
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8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6708-EA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0公里0公尺處北向車道,遭被告駕駛820-TV 號自用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價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且當日係第三車撞上被告貨車後,被告貨車單純因運動定律前衝與原告汽車擦撞,有過失應係第三車駕駛人,不應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並沒有送修,故所謂損害並不存在,且原告修繕零件並未扣除折舊,估價單亦無法判斷哪些係因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非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並無過失置辯,惟查證據能力之有無係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自明,鑑定屬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之意見為證據資料,得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惟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顯有誤會。
又事實之真偽,仍由法院於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本件系爭肇事主因為被告駕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與被告自承『... 我發現前車6708-EA車突然煞車,我立即緊急煞車但我車前車頭還是輕撞前車後車尾,隨後我車後車尾被T2-6852撞擊,致使我再次撞擊前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自始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出廠,原告主張修復所需之花費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修復故無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工資16,477元、零件23,464元,差額59元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又被告雖對估價單與實際損害有爭執,惟並未具體指陳估價單有無不實之處,況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其受損部位主要為車子後方,該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皆係有關該車後方之部位,應係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情,且原告出具之估價單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廠,係其所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大型保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保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中所列各修復項目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8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3,464元部分,其中後行李箱蓋6,820元部分因原告於99年2月方更新該部零件,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附卷可稽,應另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零件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折舊後殘值為原車輛零件價值之10%,折舊金額後為1,664元{(23,464-6,820)*10%},後行李箱蓋部分折舊後金額為5,981{6820-(6,820×0.369×4/12)},加上工資16,477元,共24,12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4,12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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