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88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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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84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北區貨品鋪貨銷售之業務之工作。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陸續擅自向原告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台幣 (下同)49,700 元之退貨貨品及400元貨款,並將上開貨品侵占入己,幾經稽催,均未獲清償。
於97年1月間,原告公司發現後即要求被告將上開貨品返還,詎料被告竟遲未返還。
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及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等貨品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被告並未侵占上述之財物,原告對被告所為侵占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被告以同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7店小字第8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予起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
惟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81號偵卷及本院97店小字第886號民事卷屬實,堪信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侵占原告價值共計49,700元之退貨貨品及400元貨款,並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及貨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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