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892,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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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89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加上新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7,780元及截算至99年7月4日止之利息,總計48,55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利息。
被告則以:伊於95年8月參加銀行公會一致性債務協商,並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但原告竟不加入辦理,且不與被告協商,又原告不加入協商,利息竟自95年起算,顯係惡意暴利加計利息,而被告身體不適,原告應以98年8月10日之本金不加利息,給予每月分期清償200-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但以前詞置辯。
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規定,該協商之債務內容僅限於94年12月15日前已消費、借款所生之無擔保金融債務,此有該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附卷可稽,惟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之所生債務於95年8月前皆按期全額繳清,此有被告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之所生債務係95年以後發生,並不適用上開債務協商機制,被告抗辯原告不參加協商云云,並非可採。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期清償,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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