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89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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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劉桂婷
被 告 張正揚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8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9838-YM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萬芳醫院地下一樓停車場(49號柱旁),由北向南往出口方向行駛,突遭被告駕駛車號7T-2928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2元(工資4,692元、零件費用8,280元)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3,000元,合計15,972元,爰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發現方向不對開得很慢,到轉角時發現右側有車來,就緊急煞車,仍被原告所撞,係原告開車太快煞車不及,依現場照片,被告之車頭係在前面,顯然係被告之車被原告之車撞擊,並非被告之車撞到原告之車,且原告駕車並未開燈。

㈡碰撞發生以後,仍有車輛與我同方向行進,係萬芳醫院行車方向標示不明,並非被告故意行駛該車道。

㈢車禍發生後,原告仍然開著自己之車子離開,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交修日期係99年6月23日,預定交車日期係99年6月26日,99年6月21日、22日原告仍然使用其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自小客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騎逆向行駛,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中之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道有明顯之箭頭標誌,且事故當時縱未開車頭燈四周環境仍清晰可辯,尚難認有標示不清或燈光不足之處,則被告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況基於社會分工之信賴原則即道路駕駛人有信賴他駕駛人會依交通號誌駕駛,尚難認原告對被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有注意義務或可得預見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被告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之上揭抗辯洵無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㈠維修費12,97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證。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12,972元,其中工資4,692元、零件8,280元。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7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8,28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498元,加上工資4,692元,共11,19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惟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其實際僅支出7,300元(參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實際支出金額與估價單所列修理費用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為6,297元【11,190×7,300元÷12,972元=6,297】(不滿1元四捨五入)。

㈡交通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9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3,000元。

經查,原告就該維修所需天數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係自9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且被告亦否認原告99年6月21日、22日有送修,是原告請求該2日之交通費,自無可採。

又原告僅就9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交通費提出計程車收據共計1,500元為證,剩餘期日並未舉證,即屬無據。

故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500元。

五、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97元(修車費6,297元+交通費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8,280x0.369×7/12=1,782。
8,280-1,782=6,498(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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