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903,2010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羅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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