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盧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1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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