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925,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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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在台北縣新店市之支票(票據號碼:AF0000000)1紙,詎於99年6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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