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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楊沁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59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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