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97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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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麗茹
被 告 林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7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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