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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被 告 覃亞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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