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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智群 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並獲法律扶助,以資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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