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018,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李維倫
被 告 陳竹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1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5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621元,及其中170,912元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其中170,912元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70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99元,及其中146,224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罹患多種病症,且現無收入無力清償,希望等伊找到工作後再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催收畫面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罹患多種病症,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另被告未提出其財產清冊、所得資料及具體可行之還款方案等件,其請求待其找到工作後再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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