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032,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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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丁○○
甲○○
戊○○ 原住台北市○○區○○街135巷9號2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一三五巷九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35巷9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業已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迄今仍無權占用拒不遷還,屢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於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丁○○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且查,系爭房屋僅被告丁○○一人居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10月6日查察函1紙在卷,且被告己○○、甲○○、戊○○、丙○○等人之住所均非設在系爭房屋之址,有戶籍謄本在卷,顯見被告己○○、甲○○、戊○○、丙○○等四人均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併對上開被告四人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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