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039,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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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
│附表:                           99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
│    │(新台幣) │            │          │式        │
├──┼─────┼──────┼─────┼─────┤
│001 │ 93,108元 │95年7月4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20%   │
├──┼─────┼──────┼─────┼─────┤
│002 │ 41,122元 │95年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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