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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回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晉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43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169-M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並將營業車額車牌號碼169-ML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上開款項費用,造成原告損害,並於98年10月23日車輛定期檢驗逾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169-M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間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169-ML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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