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 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則以:被告目前聲請更生中,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及提出之證據,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更生中,然其自承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自仍得繼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