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06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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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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