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073,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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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林欣慧
被 告 陳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放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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