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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 告 沈玉富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玉富於民國84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林朝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000 元,嗣於95年12月25日變更被告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沈玉富自96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沈玉富之財產取償後,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陳美惠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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