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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虹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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