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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黃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大眾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297條規定通知被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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