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56,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2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到庭;

被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最近2年內之薪資單或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正本(並附影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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