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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昌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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