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王椪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范昌明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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