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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6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51巷24號之房屋暨其附著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51巷24號之房屋暨其附著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依約被告應於受伊通知日起30天內騰空點交買賣標的效予伊,並將戶籍遷出買賣標的,詎伊自98年9月28日起3度委請他人代為通知被告,請其依約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予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拒絕依約履行,伊再於9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收悉後仍拒絕履行,並意圖藉此而為不合理之要求,以阻撓伊配合該區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原告所提的買賣契約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的契約,實際上伊在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及土地都有產權,建物為所有權,土地為永久使用權,訴外人忠泰建設公司為了在系爭土地上實施都市更新計畫,為了要聲請容積獎勵,所以要求先以此份假的買賣契約來做為其聲請容積獎勵的方案之一,實際上伊是有權占有戶,而非無權占有戶,本分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即原告也只是忠泰建設公司的人頭,且伊從未見過原告,伊是與忠泰建設公司訂定此假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以此份假買賣契約來請求伊履行;
再者,本件忠泰建設公司尚未與原告完成都市更新完畢之後,都市更新建物的權利分配,該權利分配契約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必須要共同完成才會完成伊與忠泰建設公司都市更新計畫的分配內容,此外忠泰建設公司以原告的名義與被告訂約時,也承諾伊在系爭土地上可以最後再搬遷。
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所有權人跟原告無關。
又訴外人忠泰公司有二次派人到伊的系爭房屋拆除,現在僅剩二片牆壁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系爭房屋示意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曾聲請訊問證人丁○○及證人丙○○,復具狀撤回訊問該二證人,即無從認其所辯為可取。
四、至原告雖不否認伊有為配合該區土地都市更新計畫而購買系爭建物,及於買賣契約有特別約定被告同時要交付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拆遷安置協議書等文件之事實,惟兩造何以要特別約定被告應同時交付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等文件,本屬契約自由之範圍,被告為成年之人,亦有判斷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能力及自由,仍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者,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又被告另陳稱因訴外人忠泰公司二次派人到伊的系爭房屋拆除,現在僅剩二片牆壁等語縱屬實,惟既未完全滅失,原告自仍得請求交付,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伊於9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收悉後仍拒絕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均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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