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270,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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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70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路253巷1弄2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98 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7,500 元,押租金3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9日前繳納,惟詎被告於97年10 月即未依約繳交或短交租金,且於租約到期亦未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原告於98年10月因欲放置新沙發於系爭房屋,方發現被告已經搬遷,被告至98年10月共積欠原告租金137,500元,扣除押金3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5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則以:伊於98年5月9日即已將房屋清空並將鑰匙放在桌上,之後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給付或短交租金,且被告於98年5月9日租期屆滿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仍繼續占有使用自98年10月止,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0,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有積欠原告租金57,500元(97年10月租金17,500元、98年2 月17,500元、98年3月12,500元、98年4月10,000元),並有臺灣企銀存摺匯款記錄可參,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次查兩造租賃契約於98年5月9日租期屆滿終止,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亦即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被告僅將房屋鑰匙放置桌上,自難認被告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況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3日匯款7,500元,98年7月匯款租金17,500 元予原告,為被告所自承,且系爭房屋電費98年6月至8月之電費達2,039 元;

98年8月及9月瓦斯費亦達613元,顯非如被告辯稱:伊於98年5月9日已經系爭房屋清空搬走云云,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

另被告已給付押金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就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500元(57,500+80,000-35,000=102,500,原告僅請求100,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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