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288,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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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8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67,000 元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搭乘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駕駛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永業路口處,因被告停放在紅線及斑馬線之小客車突然左轉起步,且未打方向燈及未注意左方來車,致擦撞原告腳及機車右後車身,原告並倒地受傷,迄今已支付摩托車修繕費1,200元,醫療費61,600元、工作損失275,000元,又被告自車禍受傷至今仍未完全康復,無法正常生活,精神及肉體所受之痛苦上甚大,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費用共計387,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67,000元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醫療費用除醫院醫師有處方外,其餘並無必要,且否認單據真實性,另被告所提之存摺亦無法證明其有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後起始未注意車道上來車致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診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亦與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符,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㈠機車維修費1,2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系爭機車於89年8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1,200元(未區分工資、零件),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堪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00 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即98年12月15日,其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故修車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必要之修理費用120元(1,20010%)。

㈡醫療費61,6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背挫傷、右坐骨神經痛、右腕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99年1月11日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抗辯應以急診時之傷勢即98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惟該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98年12 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99年1月11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顯見該後續之傷勢仍為被告車禍致傷,僅於急診時未發現,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原告之醫療方式應至醫院門診科就醫並接受復健治療三個月,但原告就診之場所即鳴榮整復理療中心、明易養生推拿館,並非醫療院所,尚難認其為醫療復健之必要行為,雖原告主張係因就醫復健無效果才求助民俗療法,惟觀諸其於上開理療中心、推拿館就診之始日分別為99年1月15日、98年12月16日,顯見原告並未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為復健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推拿或民俗療法為其醫療所必需,應認被告抗辯該支出並無必要即屬可採,故原告就上開民俗療法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2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該車禍受傷,於99年1月至5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275,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該存摺並無原告薪資之記載,且提出之存摺影本就固定金額存入部分亦僅記載至98年1月22日,與系爭車禍時間距離差距11月之收支狀況原告皆未提出證據,又無其他舉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故難依此認定原告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車禍肇事受傷需診治及療養,身心非常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三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一棟;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任水土保持局契約人員,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0,120元(機車維修費120元+慰撫金5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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