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297,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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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9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依序各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62元之本息,被告丁○○應給付8,630元之本息,嗣於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乙○○給付50,124元之本息,被告丁○○給付18,984元之本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縣店市○○路285號13樓)、被告丁○○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縣店市○○路323號13樓)。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被告乙○○部分應繳納金額為4,177元、被告丁○○部分應繳納金額為1,726元。

(三)詎被告乙○○自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12個月計50,124元、被告丁○○自98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11個月計18,986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乙○○、丁○○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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