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310,2010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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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10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與原告甲○○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與原告丁○○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與原告丁○○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5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995,106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占用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6地號等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時,業已保留聲明就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函請地政機關複丈後,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具狀改為聲請請求命㈠被告應自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下均以㎡記載之)遷離,並返還與原告甲○○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F部分(面積41㎡)、G部分(面積10㎡)遷離,並返還與原告丁○○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自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C部分(面積9㎡)、E部分(面積15㎡)遷離,並返還與原告丁○○及全體共有人。

核其均主張為同一之無權占有基礎事實,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為請求「遷離」,被告於訴之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第2項、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不受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丁○○分別於95年4月間及87年6月間因買賣取得後述之不動產,即原告甲○○向前手陳清購買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6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9(現餘1000分之586)所有權及該土地上未登記建物數間,原告丁○○向唐三永買得坐落同小段第68地號、第64地號土地(各持分9分之4)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甲○○於購買上開第66地號土地時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該數間未登記建物之最邊間即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十八重溪63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含門前搭建之遮雨棚及屋旁空地,惟系爭房屋之實際門牌號碼應為52號,該63號門牌係被告自行將其原有而現已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牌移置使用者)多年,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占用系爭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F部分(面積41㎡)、G部分(面積10㎡)、占用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C部分(面積9㎡)、E部分(面積1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離,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就系爭土地已經佔有時間久遠,當初該筆土地所有權人陳寶宋、陳月嬌有允諾伊使用其上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陽公司)的宿舍,後來台陽公司解散,但台陽公司並未將坐落於上開之68及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賣予任何人,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仍為台陽公司。

且系爭建物是坐落在上開之68及64地號土地上,而上開66地號土地持有人即原告甲○○並非該另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來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為訴外人台陽公司所建之連棟宿舍之最邊一間,而其實際門牌號碼為52號,其上所使用之63號門牌係被告自行將其原有而現已拆除之另一建物門牌移用者,且系爭房屋含門前搭建之遮雨棚及屋旁空地由被告使用多年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原告甲○○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及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32號偵查卷在卷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門牌證明書、空照圖、訊問筆錄、訴外人陳存心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已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於83年間入住系爭房屋時,是否有經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茲分論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為訴外人台陽公司所建之連棟宿舍之最邊一間,嗣於78年間由台陽公司輾轉處分予訴外人潘金萬、潘金萬(潘周純子)復處分予訴外人陳清、陳清再處分予原告甲○○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件在卷可參,其中台陽公司與訴外人潘金萬於78年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第五條後段並記載「地上物自訂約日起一切權利義務由甲方(按即訴外人潘金萬)承受與乙方(按即台陽公司)無涉。」

等字,足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已由台陽公司輾轉處分予訴外人潘金萬、潘金萬(潘周純子)復處分予陳清、陳清再處分予原告甲○○等情,原告甲○○主張伊已自陳清受讓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66地號土地上之一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否認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則非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共有土地之使用借貸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雖辯稱伊伊就系爭土地已經佔有時間久遠,當初該筆土地所有權人陳寶宋、陳月嬌有允諾伊使用其上之系爭房屋云云,惟查,陳寶宋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結稱伊僅係沒有拒絕被告居住及因伊父親生前交待要讓被告居住,故伊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及19頁),經本院提示兩造均表示對該證詞無意見,並未能證明陳寶宋及陳月嬌有允諾被告使用其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所辯已嫌無據;

況查,系爭土地前為陳寶宋之父陳存心與陳清、及台陽公司所共有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縱被告此之所辯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依上開規定,該使用借貸行為對其他土地共有人及該等共有人之後手自不生效力;

且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台陽公司所建之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連棟宿舍之最邊一間,嗣於78年間由台陽公司輾轉處分予訴外人潘金萬,而由潘金萬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論述如上,則陳存心當時自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綜上,被告辯稱伊於83年間已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取,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修正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辯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取,已據論述如上,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分別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與原告甲○○及全體共有人、自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遷離,及自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十八重溪小段第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與原告丁○○及全體共有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寶宋、陳月嬌、唐三永部分,核與事實無影響,本庭認亦無傳訊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86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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