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360,201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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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60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11月25日、93年11月30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24日、94年3月26日、94年4月3日,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30,000元、40, 000元10,000元、35,000元、20,000元,票號分別為AS000 0000、AS 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號之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共計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係訴外人劉清華盜蓋被告印章,被告對訴外人劉清華與乙○○間之借貸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劉清華盜用其印章並偽開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劉清華未經被害人即本件被告甲○○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六紙「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甲○○」之印文後,持以向該行承辦人員表示係「甲○○」領取空白支票意旨之私文書,而請領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本件被告甲○○,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甲○○」之印文,並持以向他人票貼借款或清償貨款使用,其上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劉清華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

系爭支票係屬被告遭訴外人劉清華冒領之空白支票,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劉清華所盜開一事,應可採信。

三、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定有明文,但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已如前述,自不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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