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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6,5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9年3月2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12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自稱經營工程小包之被告乙○○,雙方旋即交往;
詎被告乙○○自97年1月起即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向伊借貸,款項不一,且表示待工程款下來後即會歸還,總計至98年8月6日止,伊共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甲○○(被告乙○○告知係其母,惟嗣後始知並非事實)之帳戶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400餘萬元,其中有轉帳紀錄者計有346,500元,經多次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其均藉口推託,更自98年8月6日後不知去向,而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母,被告乙○○卻向伊謊稱為其母,顯係為共同詐騙伊之藉口,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再次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僅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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