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374,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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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74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雖僅被告丁○○一人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異議,對其餘被告丙○○亦生效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工作因素無法到庭聲請准假,然民事訴訟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工作非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5,301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301元,及其中210,071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7月31日含循環利息共積欠235,301元,其中本金210,071元(被告丁○○欠款135, 271元,被告丙○○積欠74,8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被告丁○○則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被告丁○○與原告曾達成還款協議,並還款四次金額,惟原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先充抵本金,卻轉沖違約金,並繼續計算循環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符債權金額,並請求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畫面檔欠款資料、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為證,惟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已就被告丁○○繳款金額已抵扣本金計算,此有該消費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且被告丁○○自述僅履行四期,即未依約繳款,則依該申請書約定應回復原信用卡利率計算利息,是其所辯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期清償,亦非可採。

四、另原告請求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其大量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本件「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乃屬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並非原告與被告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是此等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

又系爭「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未予附卡持有人有知悉其權利義務之磋商機會,致其承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是原告依前開連帶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就正卡持卡人被告丁○○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准許,此部分應由被告丁○○單獨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無須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丁○○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丁○○就附卡之消費款項仍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被告丙○○持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帳款74,8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丁○○另給付原告其持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之帳款160,501元及其中135,271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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