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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 (原名林大凱)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 (原名林大凱) 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 (原名林大凱)邀同被告丁○○為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 (原名林大凱)另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乙○○ (原名林大凱)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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