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40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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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曹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學長
陳建吾
被 告 趙曹鶯妹
趙樹慶
趙世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08 號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0年1月,邀組互助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開標1次,會員人數連會首51人,會期自92年1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

被告趙曹鶯妹以其自己及被告趙世偉名義參加原告所組1萬元互助會各1名,92年3月5日開第2標時,被告趙曹鶯妹即以高價搶標(標金1500元),92年3月5日第二次開標時,計標得款419,500元(活會會員48 名×8,500+會首金10,000、死會1名10,000=428,000-趙世偉應付未付當期活會款8, 500=實際應得419,500元),92年3月6日被告趙曹鶯妹冒用其女兒趙佩芸名義,搶標其自己為會首之互助會,計得款530,400元,由於被告趙曹鶯妹與訴外人劉水香已約好轉讓半數(即得標金額及嗣後繳死會款均各得(負擔)一半),因該訴外人與原告係表姊妹,二人住所相近,加以當時原告、被告趙曹鶯妹、劉水香三人彼此間金錢調度來往密切,且上開被告標原告之會及被告與劉水香共同得標之會,其日期僅差1天,故三人洽妥被告應付予劉水香之一半得標金265,200元,由原告應付予被告之得標款419,500元內轉付。

被告標得原告之會,原告應付予419,500元,扣除代轉付劉水香265,200元,92年3月7日匯款150,600元,金額已甚接近。

被告趙曹鶯妹於當月即倒會2千餘萬元,全家逃匿,遭臺北、板橋地檢署通緝迄月前始歸案。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會款,既係被告趙曹鶯妹所標並付清得標款有如上述,伊應繳付48名(期、月)之死會款,扣除其另一名活會已納3期之會金及會息,共積欠45萬元(尚餘活會48名×10,000=480,000-30,0 00(伊另一名活會已納3期之會金及會息)=450,000),原告僅請求44萬元。

㈡又被告趙樹慶係被告趙曹鶯妹之配偶;

倒會前3個月(91年12月),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74巷7弄9之4號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無償贈與(實即故意脫產)予其子即被告趙世偉,倒會後捲款潛逃並帶同其妻逃往大陸迄今;

另被告趙世偉瞬即將該屋轉售,得款約500萬元,另以其妻名義在台北縣深坑鄉購屋。

「查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據。

衡諸上述,足認被告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實現,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向其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查被告趙曹鶯妹,於系爭互助會中,並未曾有如原告所謂「92年3月5日開第2標時,趙曹鶯妹即出高價搶標(標金1500元),計標得會金40萬4000元」等情(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頁),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證二,亦非係系爭互助會之會款,而係原告參加被告趙曹鶯妹所起之其他合會之會款。

㈡否則若果如原告所言,原告所應匯給被告趙曹鶯妹之款項應為新台幣(下同)428,000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48+10000*2(死會部分)=428,000),而非如原告所匯之15萬600元。

故原告對於被告趙曹鶯妹曾標得會金404,000元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或胡亂湊數而成。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趙樹慶轉讓其所有房屋予被告趙世偉,而侵害原告一事,前已經原告之夫陳建吾以相同理由提起他案訴訟,並獲敗訴判決(案號:鈞院9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目前經該案原告陳建吾上訴二審中,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㈣蓋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係被告趙樹慶,則被告趙樹慶本得自由處分之,故被告趙樹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世偉之行為,既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並不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趙樹慶此行為非但完全合法,且與原告所謂「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實現」毫無因果關係,蓋債務人尚本得自由處分所有之財產,何況被告趙樹慶根本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自然更得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

故被告趙樹慶之行為,完全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而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平均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查被告趙曹鶯妹以其自己及被告趙世偉名義參加原告所組1萬元互助會各1名,該合會於92年3月間倒會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為會首則於合會成立時已收取合會金,則縱被告趙曹鶯妹於第2會標得會款後逃匿,惟原告並非未得標之會員,則依上揭說明,對已得標之會員並無請付會款之責,況原告自承其匯款被告趙曹鶯妹之金額為150,600元,與被告趙曹鶯妹應得之合會金419,500元不符,雖原告主張係被告趙曹鶯妹與訴外人劉水香約好就另一合會轉讓半數與劉水香,即得標金額及嗣後繳死會款均各半,故就被告趙曹鶯妹標得會款530,400元之半數即265,200元,由原告應付予被告之得標款419,500元內轉付云云,除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應給付被告趙曹鶯妹之金額為154,300元,與原告匯款之金額亦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趙曹鶯妹清償會款,即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趙樹慶、趙世偉與被告趙曹鶯妹同謀搶標會款金百萬,且被告趙樹慶將其住宅脫產後,另購房地,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原告並非債權人已如前述,況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建吾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趙曹鶯妹合會倒會事件,認被告趙樹慶、趙世偉有合謀、脫產情事,業對被告趙樹慶、趙世偉分別提出刑事詐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5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以被告趙樹慶、趙世偉分別為被告趙曹鶯妹之配偶及兒子,其等提供帳戶與趙曹鶯妹使用等情,尚難謂與情理相悖,實難認與趙曹鶯妹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縱被告趙樹慶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與被告趙世偉之金額偏低,惟尚難遽認係無償贈與,故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有該不起訴起分書附卷可稽。

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本院9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審理,復均不認被告趙樹慶、趙世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

且被告趙樹慶有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權限而判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建吾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被告有詐欺聯絡之情事,仍以被告趙樹慶將其名下之房屋地無償贈與被告趙世偉,被告趙世偉瞬即將該屋轉售,另以其妻名義購屋云云,認有合謀侵害原告債權,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趙曹鶯妹給付會款及被告趙樹慶、趙世偉侵害債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7元
合 計 4,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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