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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34號
反訴 原告 甲○○
即 被 告
反訴 被告 乙○○
即 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95巷3號2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此有原告99年4月8日之起訴狀在卷,嗣於訴狀送達及言詞辯論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95巷3號3樓天花板亦有漏水情形,反訴被告即原告係同上號4樓之所有權人,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000元,此有反訴原告99年5月27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而提起反訴,惟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如首揭規定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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