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438,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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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主張:
  3.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151巷50號
  4. (二)嗣前項工程完竣,原告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通知被告驗收
  5. (三)原告無奈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應為402,896
  6.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7.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8. (一)原告於第二期應付款項之工程進度起即有落後或被告已發
  9. (二)茲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一一答辯如下:1.追加帳主臥室
  10. (三)被告並主張應扣除設計監工費133820元×0.8=1070
  11. (四)工程逾期罰款120萬×千分之一×18天=21600元,自9
  12. (五)總計:被告應付款項如下:
  13. (六)被告所依據之法條為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承
  14.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
  15. 四、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16. (一)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17. (二)被告抗辯應扣除設計監工費133820元×0.8=10705
  18. (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逾期罰款120萬×千分之一×18天=216
  19. (四)被告抗辯應1.扣除主臥房床頭板有瑕疵,原告亦無法達成
  20. (五)綜上所述,總計被告尚應給付款項如下:
  21.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887元及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3.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4.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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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古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君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 人 吳愷純
被 告 陳俐臻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151巷50號18樓之室內裝修、設計等工程,雙方簽有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嗣前項工程完竣,原告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通知被告驗收時,被告即於工地現場表示仍有些許瑕疵尚待修繕,原告遂於98年11月26日完成修補工作,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01,896元。

詎被告又藉以瑕疵未完整修補之故、拒不清償,原告不厭其煩,再次發函請求被告令其進場維修,兩造間約定於98年12月10日進行最後修補工作、並於98年12月11日與被告當面確認驗收無誤,隔日原告派請清潔人員進行細部清潔,被告非但於現場親自檢查,亦無異議;

末經被告請求詳列追加、減工程之明細,原告計算後工程尾款應為402,896元,原告旋於98年12月16日以請款單暨追加、減工程明細表各乙紙向被告請款,孰料,被告竟無理要求縮減價金。

(三)原告無奈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應為402,896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按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工程預計時間:自98年9月4日始至98年11月4日止(計約60個工作天),上列所示工作天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它不可歸責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受到影響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無法施工之日數延長施工之期限,扣除週末及假日。

故工期60個工作天應至98年11月26日,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完工退場並無遲延情事。

況系爭裝潢工程追加、變更多項工程原告尚未要求追加工期。

2.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詳參原證四追加工程明細)(1)項次1.主臥室活動加大掀床6×7×H36一式(45000 元)及項次12.油漆(6000元)共計51000元:被告 表示原告承諾免費贈送,原告否認,此部份應由被 告舉證。

(2)項次3浴室天花板含將原有塑膠企口板拆除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自認,原告不同意打八折計價。

(3)項次5主臥室乾燥機開關面板移位:此乾燥機為被告 原有設備,原告向其說明因安全考量最好由浴室內 移至浴室外,且此工項不在原合約範圍,故屬追加 工程。

(4)項次6廚房上方儲物櫃:此工項工程款15000元,被 告表示僅願支付6000元。

惟此項儲物櫃之尺寸與項 次二儲藏櫃尺寸不同,不可類比。

(5)項次7所有房門單面木皮重貼:被告表示原告承諾免 費贈送,原告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6)項次8玄關櫃改成高櫃加腰櫃:被告表示工程款2796 0元應打八折計算,且上方強化玻璃未安裝,扣減10 000元僅願支付12368元。

按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打 八折,且原合約玄關部分並無玻璃設計,合約報價 單亦無玄關玻璃報價,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7)項次9廚房天花板塗裝:按系爭合約儲物櫃之報價與 油漆工程係分別報價,天花板因追加裝設塗裝儲物 櫃所造成必要修補,不在原合約報價之內。

(8)項次10入口玄關油漆:被告主張油漆工程應包含於 原合約報價230252元之中,惟查,原合約之矮櫃已 變更為項次8玄關櫃改成高櫃加腰櫃,故原告已於追 減工程中將矮櫃及油漆工程款扣減(詳參原證四追 減工程明細(四)),新追加玄關櫃木作油漆工程 並不在原合約之內。

(9)項次11 TV櫃旁高櫃追加:被告表示工程款5900元願 以打八折計算,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之要求。

(10)項次2及項次4之追加工程款被告並不否認,亦表示 同意支付。

3.被告主張扣除設計監工費107056元云云,原告否認。

按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均與被告充分溝通,兩造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而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完工退場,98年12月10日完成最後修補,98年12月11日被告當場確認驗收無誤,完全依兩造確認之設計完成。

所謂複式天花板並無顯現、餐廳無造型可言、未有設計風格云云,純為被告卸責之遁詞。

4.被告主張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18日工程逾期罰款21600元,原告否認。

原告已於98年11月19日完工退場並無遲延情事。

被告拖延驗收期間並非原告逾越完工期限,所為逾期罰款主張並無理由。

5.被告主張主臥室床頭板有瑕疵扣除13000元云云,按原告迄今從未接獲被告之通知,被告也未指出主臥室床頭板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泛言扣款於法無據。

6.被告主張扣除書房+浴室窗簾12110元云云,按原告於追減工程中已將窗簾工程款全部扣除(詳參原證四追減工程明細(七)),被告不得再主張扣減。

7.被告主張扣工程不符賠償金50000元,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8.被告主張扣除被證二77241元,原告否認。

被告添購家具,施作合約外之工程,與原告無關。

其扣款主張於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一)原告於第二期應付款項之工程進度起即有落後或被告已發現建材品質粗糙等即多項瑕疵需修補之情形,經多次通知原告前往系爭工程所在之被告住所(即台北縣汐止市○○路151巷50號18樓)修補,原告均虛應故事,並寄發不實之請款單(金額為401896元),被告有回覆告知原告尚難給付上開款項,並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在原告發函後,有讓原告進場維修,然被告所修補之部分均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細目如下說明),且被告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約定於98年12月10日進行最後修補工作、並於98年12月11日與被告當面確認驗收無誤,隔日(即98 年12月12日)原告派清潔人員進行細部清潔,被告非但於現場驗收無誤,亦無異議。」

等語,被告自始至終並無驗收完畢,尤有甚者,有部分原告拒絕修補瑕疵部分,被告另行雇工及買材料有77241元,此部分亦要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減或主張抵銷。

(二)茲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一一答辯如下:1.追加帳主臥室活動加大掀床6×7×H36(一式)(含一組油壓五金):(45000元)及12、主臥加大掀床油漆,(一式)6000元,共51000元)此部分因原告於簽約議價當時,即允諾要贈送被告,此部分實無必要在追加帳當中而仍向被告請款,被告無法給付此二款項,而且尺寸為標準(5×6.2),根本非原告所稱之加大尺寸。

2. 追加帳主臥室出入口天花板做內外儲藏櫃(二式,共12000元),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

3、浴室天花板,含將原有塑膠企口(二式,共24000元),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但要以原告報價之八折計算(即20000元)。

4.客浴加裝台製乾燥機含配線安裝(一式)13000元,此部分工程及價格有經兩造議定而成的,故被告可以給付此項工程款金額。

5.主臥浴室乾燥機開關面版移位:一式1200元,此部分因為原來主臥浴室乾燥機開關是在主臥室內,原本估價時,被告已親自說明這乾燥機開關面板必須移位,所以,這項工程是含在工程合約中的,不應再由原告追加帳款,此部分被告認為不應追加而令被告給付。

6.廚房上方儲物櫃1式(15800元),這項工程製作與第2項,第2項之單價只有6000元,被告僅能給付6000元。

7.所有房門單面目皮重貼(主臥,書房雙面,含門斗噴漆)六面×2800元=16800元,因為被告並無主動要追加此項工程,且原告於訂約初期承諾免費贈送被告,現在卻在追加帳上,被告無法給付此項工程款。

8.玄關櫃改成高櫃加腰櫃3.6尺×5900元+2.1尺×3200元=27960元,因為系爭裝修工程本來之價格即以定價之八折計算,現原告在追加帳中均以原價計算並不合理,所以本項工程款應為27960元×0.8=22368元,且設計圖原本即是高櫃加腰櫃,此外,腰櫃上方有圖案之強化玻璃,實際上並沒有安裝,有圖案之強化玻璃經被告詢價之結果為10000元,因此扣減100 00元後,被告願支付12368元。

9.廚房天花板塗裝一式160 0元,此部分應包含在原告承包製作廚房電器+工作櫥物組合櫃26000元中,且廚房天花板有損害要補漆當然是原告負責修補,不應由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被告拒絕給付。

10.入口玄關櫃油漆5.7尺×1050元=5985元,此項工程包含在系爭裝修工程—油漆工程230252元中,原告不應追加此項工程,被告實無須給付此項工程款。

11.TV櫃旁高櫃(原來為3尺)1尺×5900元=5900元,此部分被告亦接受以5900元×0.8=4720元。

以上對於追加工程明細,被告願支付68088元。

(三)被告並主張應扣除設計監工費133820元×0.8=107056 元,因為原告並未克盡設計監工之責,且當初設計圖中之複式天花板並無顯現,餐廳亦無造型可言,根本未有設計之風格,故被告主張應扣除設計監工費。

(四)工程逾期罰款120萬×千分之一×18天=21600元,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16日止共計18天。

(五)總計:被告應付款項如下:1.系爭工程原合約價:120萬元。

2.已付工程款72萬元。

3.工程應扣款項目總和252349元。

4.扣除主臥房床頭板有瑕疵,原告亦無法達成被告意定契約之意旨,故扣除13000元。

5.扣除書房+浴室窗簾10010+2100=12110元6.應扣除設計監工費NT133820×0.8=107056元7.工程逾期款:21600元。

8.工程不符賠償金:NT50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9.加上被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款68088元,總共是應付款91973元,但扣除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另行雇工及買材料之金額77241元,總計被告僅應付款14732元。

(六)被告所依據之法條為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1.主臥室活動加大掀床6×7×H36(一式)(含一組油壓五金)4 5000元及、主臥加大掀床油漆,(一式)6000元,共51000元,此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於簽約議價當時,即允諾要贈送被告,且尺寸為標準(5×6.2),根本非原告所稱之加大尺寸。

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主臥室出入口天花板做內外儲藏櫃(二式,共12000元),此部分被告自認,並表示願意給付。

3.浴室天花板,含將原有塑膠企口(二式,共24000元),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但要以原告報價之八折計算(即20000元)。

按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並未合致,依原告提出工程追加減明細追減部分均按訂價打八折成為折扣合約價,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以原告報價24000 元之八折計算即20000元,即屬可採4.客浴加裝台製乾燥機含配線安裝(一式)13000元:被告自認此部分工程及價格有經兩造議定而成的,故被告可以給付此項工程款金額。

5.主臥浴室乾燥機開關面版移位一式1200元:此部分被告抗辯因為原來主臥浴室乾燥機開關是在主臥室內,原本估價時,被告已親自說明這乾燥機開關面板必須移位,所以,這項工程是含在工程合約中的,不應再由原告追加帳款等語。

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6.廚房上方儲物櫃1式15800元:被告雖辯稱:這項工程製作與第2項非常類似,第2項之單價只有6000元,被告僅能給付6000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兩者尺寸不同,不可類比。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告報價15800元之八折計算即12640元。

7.所有房門單面目皮重貼(主臥,書房雙面,含門斗噴漆 )六面×2800元=16800元:被告辯稱:因原告於訂約初期承諾免費贈送被告,被告無法給付此項工程款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告報價16800元之八折計算即13440元。

8.玄關櫃改成高櫃加腰櫃3.6尺×5900元+2.1尺×3200元=27960元:被告辯稱因為系爭裝修工程本來之價格即以定價之八折計算,現原告在追加帳中均以原價計算並不合理,所以本項工程款應為27960元×0.8=22368 元,且設計圖原本即是高櫃加腰櫃,此外,腰櫃上方有圖案之強化玻璃,實際上並未安裝,有圖案之強化玻璃經被告詢價之結果為10000元,因此扣減10000元後,被告願支付12368元等語。

被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按原告定價27960元之八折計算即22368元,依上所述同理,自屬可採。

惟原告否認腰櫃上方設計有圖案之強化玻璃,被告主張扣減10000元未安裝強化玻璃之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應為22368元。

9.廚房天花板塗裝一式1600元: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包含在原告承包製作廚房電器+工作櫥物組合櫃26000元中,且廚房天花板有損害要補漆當然是原告負責修補,不應由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云云。

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儲物櫃之報價與油漆工程係分別報價,天花板因追加裝設塗裝儲物櫃所造成必要修補,不在原合約報價之內等語。

被告就其所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告報價1600元之八折計算即1280元。

10.入口玄關櫃油漆5.7尺×1050元=5985元:被告辯稱此項工程包含在系爭裝修工程—油漆工程230252元中,原告不應追加此項工程云云。

惟原告主張原合約之矮櫃已變更為項次8玄關櫃改成高櫃加腰櫃,故原告已於追減工程中將矮櫃及油漆工程款扣減(詳參原證四追減工程明細(四)),新追加玄關櫃木作油漆工程並不在原合約之內等語。

被告就其所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告報價5985元之八折計算即4788元。

11.TV櫃旁高櫃(原來為3尺)1尺×5900元=5900元:此部分被告辯稱被告接受以5900元×0.8=4720元給付等語。

依上所述同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12.以上對於追加工程明細,被告應支付104236元(12000元+20000元+13000元+12640元+13440元+22368元+1280元+4788元+4720元)。

(二)被告抗辯應扣除設計監工費133820元×0.8=107056元:被告主張因原告並未克盡設計監工之責,且當初設計圖中之複式天花板並無顯現,餐廳亦無造型可言,根本未有設計之風格,故應扣除設計監工費云云。

惟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所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逾期罰款120萬×千分之一×18天=21600元(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16日止共計18天)云云。

惟原告反駁陳稱:. 按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工程預計時間:自98年9月4日始至98年11月4日止(計約60個工作天),上列所示工作天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它不可歸責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受到影響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無法施工之日數延長施工之期限,扣除週末及假日。

故工期60個工作天應至98年11月26日,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完工退場並無遲延情事;

況系爭裝潢工程追加、變更多項工程原告尚未要求追加工期等語。

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提出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可證,被告就其所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應1.扣除主臥房床頭板有瑕疵,原告亦無法達成被告意定契約之意旨,故扣除13000元2.扣除書房+浴室窗簾10010+2100=12110元3.工程不符損害賠償金5000 0元4.扣除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另行雇工及買材料之金額77241元云云,惟原告均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單據等件為證,然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總計被告尚應給付款項如下:1.系爭工程原合約價:120萬元。

2.被告已付工程款72萬元。

3.工程應扣款項目總和252349元。

4.追加工程款104236元。

5.總計被告尚應給付款項331887元(120萬元-72萬元-252349元+104236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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