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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鄔梅英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旺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43號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提起續
訂租約反訴,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
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第50地號、第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656平方公尺上,種植之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1,6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699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第50地號、第7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面積 (以實測為準)為20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之香蕉樹、柚子樹、竹林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業已保留聲明就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函請地政機關複丈後,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具狀改為請求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第5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656平方公尺,種植之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其均主張為同一之無權占有基礎事實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不受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應就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第48地號、第50地號、第76地號耕地全部與反訴原告續訂租約,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尚非不得提起;
又反訴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於99年10月13日具狀改為請求命反訴被告應就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第50地號、第76地號耕地全部與反訴原告續訂租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亦不受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反訴變更之限制。
⒊又本件本訴及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5,118,400元及4,002,432元,均已逾50萬元,致其本訴及反訴之全部雖均不屬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庭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亦併敘明。
二、實體部分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第50、7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深坑鄉所有,伊為管理人,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面積共3656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之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起訴請求;
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得繼承其父潘燕生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云云,惟反訴原告既未先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之調解及調處程序,而逕行提起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且潘燕既尚有潘石仲等其他繼承人四人,亦應由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反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反訴,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又反訴原告前曾另案依繼承及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伊之間耕作權存在之訴,惟業經法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核其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亦非合法等語。
並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之先父潘燕於69年間向原告所承租,嗣潘燕於76年12月25日去世,伊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屬於耕地,伊係以耕作系爭土地作為家庭生活依據,惟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3款、第2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原告自不得收回自耕,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既屬耕地,且依反訴被告87年9月18日八七北縣深民字第8900號函載兩造間有「耕地租約」爭議,伊為潘燕之繼承人,伊並以耕作系爭土地作為家庭生活依據,原告則無自耕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與伊續訂租約等語。
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就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第50地號、第76地號耕地全部與反訴原告續訂租約。
⒊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深坑鄉所有,伊為管理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面積共3656平方公尺,被告前曾於前案中主張依繼承及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伊之間耕作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現場照片8幀、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判決1件、判決確定證明書1件、耕地三七五租約1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所派員現場履勘後,製成複丈成果圖及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
⒋是就本訴部分,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被告是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收回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否有耕地租約之爭議?茲分別論斷如下:
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②而查,被告於前案起訴時係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48、50、76地號3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其先父潘燕即佃租耕作,種植茶樹、綠竹、相思樹等長期作物,34年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深坑鄉公所所有,深坑鄉公所開始對原始耕作者編冊登記、徵收租金,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其一家賴以維生之依據,其上之農作物均為其辛勤耕作的成果,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承租人潘燕於76年12月25日逝世,雖有其他繼承人,但只有其跟隨其先父耕作,其有權繼承該耕作權,及其自幼隨父親潘燕耕作迄今也50多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亦應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由,而依繼承及耕作權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台北縣深坑鄉○○○○段48、50、76地號3筆土地耕作權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核其判決理由已載明略以:「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深坑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承租人黃石生等5人茲向深坑鄉公所承租左列鄉有公地雙方特訂立租約如左:土地標示深坑段新埤內小段50、76、76-2、48、71、69地號內扣除公所用地各人1/5計算...第4條租賃期間自69年8月11日起至71年8月10日止2年。
...第7條租用期間屆滿如承租人仍擬繼續租用者應於期滿1個月前呈請繼續租用待本所核准。
...出租人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承租人黃石生、王前大、潘燕、黃
石龍、陳清標」,縱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然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租用期間屆滿未經被告核准繼續租用,應認為潘燕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已終止。
潘燕與被告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
⒉民法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772條規定:「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2條之立法理由為: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用,故設有準用之規定。
⒊耕作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物權,無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等語為由(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四、五),認被告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又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 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將被告前案所請求確認
其對台北縣深坑鄉○○○○段48、50、76地號3筆土地耕作權存在,為無理由,駁回被告於前案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件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核屬實。
足見被告就其抗辯之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確認耕作權存在一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否准在案,被告於本件仍執前詞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顯係就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再作相反之主張,及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3款、第2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辯稱原告不得收回自耕云云,核亦屬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即均無可取。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辯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取,已論述如上,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656平方公尺上種植之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⒌至就反訴部分,兩造間之爭執則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與伊續訂租約?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之調解及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反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請求確認兩造間耕作權存在之訴)是否為同一案件?亦分別論斷如下:
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是否同一事件,則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只要三者相同或訴之聲明雖不同,惟得代替或正相反對者,即為同一事件。
②經查,反訴原告於前案主張其因繼承原承租人潘燕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三筆土地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耕作權,及其自幼隨其父潘燕耕作迄今50多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亦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由,對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台北縣深坑鄉○○○○段48、50、76地號3筆土地耕作權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論述如上,其於前案雖係主張依繼承及耕作權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起訴,而於本件反訴則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與其續訂租約等情,固據提出台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
③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者即為有關耕地之租佃,僅相對於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具有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而已,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
據此,足見反訴原告於前案及本件提起之反訴,其當事人均相同,訴訟標的亦均為耕作權,雖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本件反訴之聲明則為請求續訂耕地租約之給付之訴,自應以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權存在為前提,惟前案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反訴原告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又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 條之規定取得土地之耕作權,而駁回其前案所請求確認之訴確定在案,即係確認反訴原告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三筆土地耕作權並不存在,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顯已經裁判,依前述⒋①所述,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綜上,足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且其其情形復無從命補正,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伊為潘燕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屬於耕地,伊並以耕作系爭土地作為家庭生活依據,反訴被告則無自耕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與伊續訂租約云云,顯屬無據。
反訴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與伊續訂租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656平方公尺上種植之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且兩造間有「耕地租約」爭議,伊為潘燕之繼承人,並以耕作系爭土地作為家庭生活依據,原告則無自耕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與伊續訂租約云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均為裁判費,其中本訴部分金額確定為51,688元,反訴部分金額確定為40,699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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