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456,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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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葛慧淵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馬紹偉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同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散發不實內容之文件,內容以污一廠累計量屆滿無法再納管為由而對於管委會同意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固建設公司)之納管申請有所質疑,並指稱「建商及污水廠把社區搞得鬼影幢幢的,義務為大家服務?... 葛慧淵清閒?全社區最會吵架的就是她,性急、又噪又烈,愛狗又不懂人事... 」。

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嚴正警告被告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之情事,豈料被告竟置之不理,於98年8月12 日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管理局到大台北華城社區各污水廠會勘時,被告更變本加厲,在眾多會勘人員在場的情形下,公然對於被告指稱「你... 我不承認是主委...你是狗...去把你的主人找來... 」,說完話後,被告更拿起拖鞋,衝向原告,並要出手攻擊、毆打原告,幸經周遭人員阻擋,原告方免於遭受被告之攻擊。

被告不僅以信函公然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並在大庭廣眾下對於原告遂行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與原告同為社區之管委會委員平常即以以社區之『看門狗』互相戲謔、消遣,『狗』已成為彼此之口頭禪,被告所言『我的狗啊』並非出於侮辱之意,且無論從時間、空間背景來看,為原告可以理解或接受,無人格受辱之感,故無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內容與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於錄音光碟除被告所言「... 我的狗啊... 」等言詞外,並無如原告主張之侮辱原告之言語,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三、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是狗... 去把你的主人找來... 」等語侮辱被告之行為,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中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刑事庭曾當庭勘驗該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現場雖因背景吵雜而有錄音效果不佳及收音不清之情形,而僅能聽出被告有說「... 主委... 我的狗... 」等語,惟被告仍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我當時是講『你真是狗』」等語,而不否認有以「你真是狗」一詞指述原告。

而經本院刑事庭傳訊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大台北華城社區總幹事李信勳,其明確證稱:當天縣政府官員到污水廠會勘時,自訴人與被告對於現場事務看法發生爭執,起了口角,雙方的口氣都不是很好,被告有出言說自訴人是狗,請她去把她的主人找出來這些話等語。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舉出證人李偉南為證,惟證人李偉南到庭證述並未於系爭事實發生時在場,且其亦未親耳聽聞社區住戶有以諧音「狗」稱呼原告,此有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出言:「你... 我不承認是主委.... 你是狗... 去把你的主人找來.... 」等語,係屬真實。

被告顯然係以原告係受主人差遣使役之「狗」一詞,對原告加以辱罵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98年8月12日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構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自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係因對居住環境觀念不同之嫌隙而公然侮辱原告,及原告為大學肄業,現已退休,退休後於國華人壽擔任處經理,年收入約5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2筆;

被告為官校畢業,現無業,癌症生病治療中,有不動產,暨斟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8月12日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管理局到大台北華城社區各污水廠會勘時,於憤怒中曾辱罵反訴原告:「公文是改給管委會的,不是給你的,‧‧‧你什麼東西?‧‧‧」,反訴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之嚴重損害,因此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㈠反訴原告告訴事實所指之對話係98年8月12日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管理局到大台北華城社區各污水廠會勘之現場,反訴原告在現場一再咆哮稱為何沒有收到會勘的公文,為何沒有通知他會勘期日等語,對於反訴被告不斷叫囂,反訴被告乃向其表示,會勘的公文只給管委會,反訴被告係管委會主委,當然有權收受會勘通知,至於反訴被告僅係住戶,當然無權收受會勘通知,因此「你什麼東西」僅係陳述反訴原告並無收受會勘通知之事實,以及表示反訴原告不具有接受會勘公文及會勘通知之身分,並無謾罵或嘲弄之意思,亦無攻擊其人格之意思,更無損於反訴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當無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尤其反訴原告就在反訴被告對話之現場,反訴原告當場聽聞亦無任何表示,亦足證反訴原告並無因此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由此足證反訴被告主觀上非僅無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於客觀上亦無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當無構成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以其遭反訴被告以『你什麼東西』一詞辱罵,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人並無當場聽聞反訴被告有口出此言,此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庭98年8月12日證人歐安世、葉苾芬審判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續偵字第7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再徵諸於前揭時地因位於汙水廠附近且正進行操作中背景聲音吵雜,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原告於當時是否確有聽聞反訴被告口出此言即非無疑,況依當時情境『你什麼東西』僅係陳述反訴原告並無收受會勘通知之事實,以及表示反訴原告不具有接受會勘公文及會勘通知之身分,尚難認反訴被告有謾罵或嘲弄之意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續偵字第70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辱罵反訴原告並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之嚴重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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