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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433,2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給予分期清償及減免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又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合計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故其請求給予分期清償及酌減違約金,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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