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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 300,000元之監視系統,依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款約定驗收完成後,保留契約總價5%之價款為保固之用,於保固期屆滿後,即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今該監視系統已全部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於95年5月12日收取被告給付總計95%之監視系統價款。
且依原告與被告民於民國96年2月3日簽訂之維護保養合約第12條所載,前述監視系統保固期已於98年2月2日起屆滿,嗣於保固期屆滿後,原告依約於98年3月1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前述之尾款費用,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顯無給付之誠意,爰依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如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但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蓋兩造曾民國98年3月23日由被告時任安全委員之蘇先生與被告甲○○經理達成協議,約定系爭48隻監視系統之攝影機完成修繕,並將鐵刺網旁之管線架高,經驗收後,被告再行支付尾款,但協商後,原告卻未依約定履行,被告乃於98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23日來電要求與被告主委再協商,兩造遂於98 年4月28日上五11時協談並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必須於98年5月10日前將48隻監視系統完成修復,使其正常運作,且應將需架高之管線架高,於5月11日驗收,否則,被告於98年5 月12日即另行雇工進行修繕,其所需費用由系爭尾款抵扣,不足抵扣者,原告需負賠償之責,且為避免發生割草打斷管線情事發生,於98年5月11日前社區內暫停打草,惟原告仍未依約定進行,顯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驗收單、發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兩造曾民國98年3月23日由被告時任安全委員之蘇先生與被告甲○○經理達成協議,約定系爭48隻監視系統之攝影機完成修繕,並將鐵刺網旁之管線架高,經驗收後,被告再行支付尾款,但協商後,原告卻未依約定履行,被告乃於98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經理所立字據及被告函各1件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已依約履行上開字據所載事項,被告上開抗辯,自堪採信。
依上開字據之約定,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條件顯未成就,是原告就本件為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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