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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74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8 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被告又於90年11月9 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以訴外人謝華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原告已將該筆錢凍結,原告應將該金額抵銷,且被告現無力清償,並請求減免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筆20,382元(被告誤為2萬元)之金額已經原告扣除,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縱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另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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