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476,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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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月6日7時34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8618-DK號自小客車載送孩子上課途中,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外側車道直行台北方向,因停等紅燈而呈完全停止狀態時,詎後方由被告駕駛之3817-EK號自用汽車及訴外人賴錦輝(在被告後方)、鄧舒帆(在賴錦輝後方)分別駕駛之小客車,共三部車「碰」一聲,將其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車廂撞毀,致其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受有嚴重損害(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其所有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56,886元;

事故發生第一時間,警察到達現場,拍照存證,並說是所有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導致追撞,後車必須賠償前車,惟達成協議後至今,被告不但不賠,且態度不友善,後來更不聞不問,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亦係駕駛3817-EK號自用汽車因停等紅燈而呈完全停止狀態,詎伊所駕駛之汽車後方部位突遭由訴外人賴錦輝駕駛之7N-1725號自用小貨車連續追撞2次,並導致伊之汽車向前推撞原告之汽車,不僅原告之汽車前、後方受損,伊之汽車前、後方亦均受損;

經警方趕至現場,拍照、繪圖並製作相關筆錄及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始知車禍發生原因為訴外人賴錦輝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車頭先追撞伊之上開車輛車尾,致伊之車頭向前撞擊原告之車尾,賴錦輝之車尾旋又遭其後方由訴外人鄧舒帆所駕駛之3P-5949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伊之車尾再度遭賴錦輝之汽車前方撞擊,伊之車頭亦二度向前撞擊原告之車尾,並導致原告之汽車又向前連環撞擊另一訴外人朱家義所駕駛之1759-MS號亦處於停等紅燈而呈完全停止狀態之自小客貨車車尾,故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者為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賴錦輝及鄧舒帆,其餘三人均為無辜受害者,且係伊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伊並交付名片予原告,請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繫,又事故發生時警察到達現場處理時,縱曾表示所有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導致追撞,後車必須賠償前車云云,惟到場警員並非專業之鑑定機關或司法機關人員,所言無拘束力,亦無任何一人曾同意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修工作單、瑞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受損車輛照片(照片另存證物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一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申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鄧舒帆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賴錦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又賴錦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貨車有違規定;

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朱家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經訴外人賴錦輝申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以:經研議結論,照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在卷可參。

四、綜上,足見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者為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賴錦輝及鄧舒帆,其餘三人均為無辜受害者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至事故發生時警察到達現場處理時,縱曾表示所有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導致追撞,後車必須賠償前車,而達成協議等語,惟被告否認曾同意其事或有任何達成後車賠償前車之協議,原告所稱亦非可取;

況該到場警員是否具備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之專業能力,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且與上開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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