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489,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楊錫洋
原 告 陳朱秀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六八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本票係屬履約保證本票,其保證責任是否發生,以本件關於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其爭點則是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立公司)是否有違約情事,而好立公司及安茂公司業已對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等件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本院99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所為審理之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好立公司是否有違約情事等法律關係,顯係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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